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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保监发 [2008] 55号】关于编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2008.7.3】【已废止】 [复制链接]

木宗 2019-12-22 18:50:23
关于编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8]55号)(已废止)



各保险公司:
  我会已于2008年4月30日发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及其实务指南(保监发〔2008〕33号)。为确保保险集团编报规则的顺利实施,提高偿付能力报告的信息质量,现将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编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偿付能力报告的报告主体
  为了提高信息的有效性,减少公司编报成本,除下列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集团编报规则的规定编报本集团偿付能力报告外,其他符合保险集团编报规则定义的保险集团暂不用编报偿付能力报告:
  1、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
  2、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
  3、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中国保险(控股)有限公司
  5、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6、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7、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8、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9、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0、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1、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关于偿付能力报告的报送要求
  (一)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当在每年8月31日之前,报送保险集团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纸质文本和Word格式电子文本,以及半年度偿付能力报表的Excel格式电子文本。
  (二)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之前,报送下列报告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Word格式):
  1、经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和审计报告,其中,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表还应单独报送Excel格式电子文本。
  2、所属境内非保险类成员公司经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报告。
  所属境外成员公司按照中国会计准则(或国际会计准则)编制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和经审计的按照所在国(地区)会计准则编制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报告。
  3、所属境内非保险类受监管成员公司的上一会计年度资本充足性监管报表。如果金融监管部门要求资本充足性监管报表应当经过审计,则应当报送经审计的资本充足性监管报表。
  所属境外受监管公司按照所在国(地区)监管标准编制的上一会计年度资本充足性监管报表和按照境内监管机构的要求重新编制的上一会计年度资本充足性监管报表。
  不具备持续经营条件或已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的所属非保险类成员公司可以不报送财务报告,但应当汇总说明该类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经营情况、清理整顿情况或清算情况。
  (三)上述报告的电子文本可用邮寄光盘或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报送。
  三、暂不用编报偿付能力报告的保险集团应当按照《关于加强对保险机构所属境内非保险类经济实体和境外保险机构财务监管若干事项的通知》(保监财会〔2006〕701号)报送所属非保险类经济实体和境外保险机构的财务报告。
  四、《关于加强对保险机构所属境内非保险类经济实体和境外保险机构财务监管若干事项的通知》(保监财会〔2006〕701号)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五、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会财务会计部财务监管处反映。

  联 系 人:王证、郭菁
  电话:(010)66286125 66286182
  传真:(010)66288102
  电子信箱:ac_jgc@circ.gov.cn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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