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木宗 于 2019-12-22 17:41 编辑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保监会令 [2008] 1号 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6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八年七月十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约束,保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本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负责。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负责。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和监管机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 偿付能力评估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定期进行偿付能力评估,计算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第八条 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 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资产。认可资产适用列举法。 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负债。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设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合并评估境内所有分支机构的整体偿付能力。
第三章 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及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偿付能力报告,确保报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偿付能力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董事会批准的经审计的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二)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三)基本信息; (四)管理层的讨论与分析; (五)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六)最低资本; (七)实际资本; (八)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季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日之外的任何时点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公司的偿付能力。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发生下列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的,应当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重大投资损失; (二)重大赔付、大规模退保或者遭遇重大诉讼; (三)子公司和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四)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由于偿付能力问题受到行政处罚、被实施强制监管措施或者申请破产保护; (五)母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六)重大资产遭司法机关冻结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 (七)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家在华分公司作为主报告机构,负责履行本规定的报告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设立的境外保险公司向当地保险监管机构报送按当地监管规则编制的偿付能力报告的,应当同时将该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调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的报送频率。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公开披露偿付能力状况。
第四章 偿付能力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综合风险管理,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都应当纳入公司的内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体系包括: (一)资产管理; (二)负债管理; (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资本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资产管理制度和机制,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集中度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资产风险: (一)加强对承保、再保、赔付、投资、融资等环节的资金流动的监控; (二)建立有效的资金运用管理机制,根据自身投资业务性质和内部组织架构,建立决策、操作、托管、考核相互分离和相互牵制的投资管理体制; (三)加强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及联营企业的股权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关联交易管理,监测集团内部风险转移和传递情况; (四)加强对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资产隔离和授权制度; (五)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债权投资、应收分保准备金等信用风险较集中的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承保风险、担保风险、融资风险等各类负债风险: (一)明确定价、销售、核保、核赔、再保等关键控制环节的控制程序,降低承保风险; (二)建立和完善准备金负债评估制度,确保准备金负债评估的准确性和充足性; (三)建立融资管理制度和机制,明确融资环节的风险控制程序; (四)严格保险业务以外的担保程序,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谨慎的风险控制措施,及时跟踪监督。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建立资产负债管理制度和机制,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资产负债在期限、利率、币种等方面的不匹配风险及其他风险。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本管理制度,持续完善公司治理,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公司的治理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资本约束机制,在制定发展战略、经营规划、设计产品、资金运用等时考虑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其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相适应的资本补充机制,通过融资和提高盈利能力保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第二十九条 偿付能力充足率不高于150%的保险公司,应当以下述两者的低者作为利润分配的基础: (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确定的可分配利润; (二)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确定的剩余综合收益。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董事会和管理层负责的偿付能力管理机制,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在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产负债管理、资本管理中的职责、权限以及偿付能力管理的程序和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培训制度,对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定期进行偿付能力管理及合规培训。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管理层应当定期对偿付能力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和改进,并向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