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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 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管理职责,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原则,遵循与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协调配合原则。 第二章 审批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第八条 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审批表一式两份;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 (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 (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八)符合格式要求的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保险公司修改经批准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报送审批。保险公司报送修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修改原因及修改前后的内容对比说明。 第十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可以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但应当报经其总公司同意,并在获得总公司正式批复后十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派出机构。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中国保监会对总公司作出的批准文件、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以及加盖总公司印章的正式批复文件。 第十二条 对于应当申报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在中国保监会批准前,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使用。 第三章 备案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制订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经营使用后十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对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或者保险费率进行修改调整的,应当重新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一式两份; (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三)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四)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五)符合格式要求的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备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公司在十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二)报备材料完整齐备或者保险公司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对备案表进行编号、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公司。 第四章 组合式及共保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可以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式经营使用。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作修改的,无需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作出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公司报送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名称及其保险单式样。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分别列明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和保险金额。 第十八条 在共保业务中,其他保险公司可直接使用首席承保人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无需另行申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法律责任人和一名精算责任人,分别负责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法律和精算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向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必需的信息,并充分尊重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专业意见。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管理,建立健全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内部管控、问责等机制。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内部管理制度应当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指定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未经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认可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以及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属于公司正式员工,且在公司内担任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 (三)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或者有其他经历足以证明其具备良好法律专业能力; (四)具备连续三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 (五)过去二年内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六)未受过刑事处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申请核准法律责任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拟任人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历; (五)本公司任职情况说明;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保险公司在申请核准精算责任人时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材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由法律责任人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法律责任人对保险条款承担如下责任: (一)保险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保险条款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险合同要素完备、文字准确、语言通俗、表述严谨;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由精算责任人签署的精算报告和出具的精算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承担如下责任: (一)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二)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对有利益演示的产品,利益测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结果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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